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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糧食儲備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0-14 來源:縣發改局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糧食儲備管理,提升地方糧食儲備市場調控和應對突發事件能力,保障區域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四川省糧食安全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糧食儲備的計劃、儲存、輪換、動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糧食儲備包含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企業儲備。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由省、市、縣三級組成,企業儲備分為社會責任儲備和商業庫存。

  第三條 地方糧食儲備堅持規模合理、布局科學、優儲適需、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糧食儲備包括稻谷、小麥、玉米、青稞等原糧儲備,散裝食用植物油儲備,大米、面粉、小包裝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糧油儲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的主體責任,落實儲備規模,優化儲備布局和品種結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地方糧食儲備的行政管理,指導協調下級地方糧食儲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政府糧食儲備的管理費用、貸款利息等財政資金,并按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相關規定辦理財政資金支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本級糧食儲備方案和動用方案。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轄內各級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所需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地方糧食儲備承儲企業及其他組織承擔地方糧食儲備經營管理、倉儲設施管理和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對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九條 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社會責任儲備。鼓勵糧食消費和耗用量較大的其他企業及組織建立社會責任儲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給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擔社會責任儲備的企業及組織。

  第二章 儲備計劃

  第十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實行計劃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需要,核定省級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級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政府糧食儲備規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本級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品種結構及總體布局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糧食安全需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級或者下級政府糧食儲備規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政府糧食儲備承儲計劃,應當確定入庫成本。入庫成本由本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以小麥(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稞等口糧品種為主。成品糧油儲備不得以原糧、散裝食用植物油形式儲存。

  第十四條 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地方政府糧食儲備重點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場易波動地區、糧食產區、缺糧地區和災害頻發地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政府糧食儲備方案,會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同級機構提出收儲、銷售計劃,并下達承儲企業實施。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六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與其承儲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保管、質量安全檢驗等能力。

  第十七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儲備運營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以下義務:

  (一)執行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收購、儲存、輪換、銷售等計劃。

  (二)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進行入庫和出庫檢驗,定期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庫存進行質量和品質檢驗,建立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質量安全檔案。

  (三)健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發現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按程序上報,并及時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四)承儲期間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立即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為任何單位和個人辦理抵押或者質押、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二)虛報、瞞報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品種、數量、質量,未經批準串換品種以及變更儲存庫點;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原糧、散裝食用植物油儲備進行入庫前空倉(罐)驗收和入庫后數量驗收,對政府糧食儲備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入庫的地方政府糧食儲備以當年產新糧食為主,產新前可以購入上年度生產的糧食,并達到收購、輪換計劃規定的質量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本級政府糧食儲備進行入庫后質量檢驗驗收。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出庫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貸款應當與糧食庫存增減掛鉤,實行專款專用,貸款利息根據入庫成本和相關利率規定予以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三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損耗不得超過規定額度。

  鼓勵承儲企業運用信息化管理、低溫儲糧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減少糧食損耗。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承擔;因承儲企業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損失,由承儲企業承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糧食儲備倉儲物流、質量檢驗等設施設備規劃和建設,提高政府糧食儲備安全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儲備輪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換應當以儲存品質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實行均衡輪換,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實行計劃輪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輪換。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應當自糧食輪出次月起4個月內完成輪入。因不可抗力或者宏觀調控需要,經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同級機構批準可適當延長,延長期內承儲企業不享受超期輪換糧食相應的財政保管費用和貸款利息補貼。

  成品糧油儲備由承儲企業結合運營管理實際適時組織輪換。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輪換周期按照不同品種儲存年限確定。主要品種儲存年限為稻谷3年、小麥4年、玉米2年、散裝食用植物油2年。成品糧油根據生產保質期限適時輪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糧食品質和宏觀調控需要,可以調整輪換周期。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輪換: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超過規定儲存年限并接近不宜存的;

  (三)不宜存的;

  (四)其他應當輪換的。

  第三十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購銷、輪換主要通過糧食交易中心及相關網上交易平臺公開競價交易,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邀標競價銷售等方式進行。

  第五章 儲備動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穩定糧食市場、提高應急效率的原則,依法動用本級或者下級政府糧食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分級動用措施納入本級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糧食市場的監測,建立健全本級糧食儲備動用預警機制,適時提出動用建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動用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按照逐級動用原則,先行動用本級政府儲備,本級政府儲備不足的可以申請動用上級政府儲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動用社會責任儲備后,按照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動用指令,由糧食儲備承儲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具體實施。

  緊急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下達動用指令。

  第三十七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動用情況,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糧食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動用后,有關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等有關部門的安排及時恢復動用的糧食儲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方糧食儲備的品種、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及儲備政策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糧食儲備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財政等有關部門在依法實施糧食儲備監督檢查活動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地方糧食儲備承儲企業及其他組織,檢查地方糧食儲備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糧食儲備有關情況;

  (三)調閱、復制地方糧食儲備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組織開展地方糧食儲備質量安全檢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地方糧食儲備安全的主體責任,上級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約談下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糧食儲備監督檢查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信息管理平臺,對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品種、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狀況等實行動態遠程監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政府糧食儲備承儲企業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并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監管。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糧食儲備運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糧食等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地方糧食儲備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