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攀枝花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細則》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3-03-16 來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官網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攀枝花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釩鈦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細則》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以下簡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
市、縣(區)審計部門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下簡稱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形成、執行和后評估等工作。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城市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編制和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重大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六)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細則:
(一)內部事務管理類事項,如工作制度、任務分解、勞動紀律、人事任免、表彰獎勵等文件;
(二)會議類事項,如會議通知、會議紀要、講話材料等文件;
(三)向上級機關報送的請示、報告;
(四)商洽和協調工作的函件;
(五)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
(六)政府立法決策;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
(八)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獎勵等;
(九)行政調解、行政復議。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七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依法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客觀規律;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參與決策;嚴格遵守法定權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證決策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
第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目錄管理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實行目錄清單管理。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市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市司法局指導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制定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組織制定縣(區)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
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做好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的制定工作。
第十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在組織制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征集決策事項建議,并可以根據需要,向下級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公眾征集決策事項建議。
第十一條 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應當對照決策事項范圍,結合本地區年度工作要點和各自領域重點工作,主動向決策機關辦公機構申報決策事項。
第十二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決策事項外,經政府審定的決策目錄,經同級黨委同意后,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及時向社會公開。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者調整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對決策目錄調整情況進行公布。
第三章 決策啟動
第十三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依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照職責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部門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依照職責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部門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收到建議的部門或者建議內容涉及的部門研究論證。
第(一)項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后,提交政府專題會議確定, 第(二)(三)(四)項有關部門研究論證認為需要決策的,經決策機關分管負責人審核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同意后,提交政府專題會議確定。
第十四條 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五條 擬訂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根據需要聽取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研究論證決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與現有政策之間的協調、銜接問題。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起草決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草案。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實施單位等內容,并附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有關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備選方案。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與持不同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意見以及決策承辦單位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的公眾影響范圍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有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在作出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有關的重大行政決策過程中,要充分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
第十八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草案等材料應當提前3日送達與會代表。
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外,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聽證會由決策承辦單位組織,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并向社會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聽證會舉行7日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方案要點、聽證參加人名單等內容,并將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各方利害關系人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利害關系人代表不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二分之一。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明確意見的提交方式和期限。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 公開征求意見時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決策草案、制定依據、起草說明等;
(二)公眾提出意見建議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決策承辦單位的聯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采取民意調查方式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并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對未予采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適當方式進行反饋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五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遴選具有豐富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學者,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
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成員可以從行業主管部門、教育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社會組織、有關企業等單位中選聘。
沒有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六條 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有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列席有關會議、參加有關調研活動等權利,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并對提出的論證意見負責。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復雜程度、時間要求等實際情況,給予專家、專業機構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的研究時間。
第六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評估主體負責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專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評估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專業機構、社會組織,依法簽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委托合同,約定評估內容、程序、經費、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
(一)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
(二)征求并充分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三)對決策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進行全面分析論證;
(四)根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制定預防措施;
(五)確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風險等級分為低風險、中風險、高風險;
(六)根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確定可以實施、暫緩實施、不予實施的評估結論;
(七)編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八)按相關規定組織報告集體評審和備案。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三十一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基本情況;
(二)風險評估的主體、方法和評估過程;
(三)分析論證可能引發的風險等級;
(四)風險評估結論和對策建議;
(五)風險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七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二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策。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在審核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材料時,符合要求的,由政府領導簽批后轉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沒有必要制定、材料不完備或者不規范的,直接退回決策承辦單位。
第三十四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目錄及文本;
(三)部門征求意見采納協調情況;
(四)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有關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說明;
(五)決策承辦單位內部合法性初審意見;
(六)擬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還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收到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轉送的材料后,認為提供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徑直要求決策承辦單位限期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合法性審查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到有關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外出進行考察;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調會,發函書面征求意見以及在政府網站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四)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法律咨詢或論證,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決策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權限、程序合法、內容合法的,出具決策草案合法的審查意見;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議決策承辦單位依法作出調整;
(三)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聽證或者公平競爭審查等程序的,建議退回決策承辦單位,補充履行相關程序;
(四)超越法定權限或者主要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出具決策草案不合法的審查意見。
(五)對國家、省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調整或者補充。未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四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后5個工作日內,將齊備的全套檔案資料掃描電子檔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備查。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相關資料立卷歸檔工作。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歸檔材料主要包括:
(一)決策草案的起草說明;
(二)決策內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三)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采納理由說明及有關單位復函;
(四)按照有關要求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資料;
(五)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七)決策的正式文本和政策解讀;
(八)檔案管理法律政策文件規定和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認為需要歸檔的其他材料。
第九章 決策執行
第四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決策機關辦公機構和目標督查機構應當根據決策機關安排部署,對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辦,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跟蹤實施效果,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實施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章 決策后評估和調整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四十九條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圍繞下列內容:
(一)決策的實施結果與決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率、進展狀態、效益分析;
(三)決策實施中的社會公眾評價;
(四)決策帶來的負面因素;
(五)決策實施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六)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八)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第五十條 決策后評估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有關領域專家、執行單位代表組成,必要時可邀請社會公眾參與。
(二)制訂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人員、評估范圍、評估指標、評估方法、評估程序以及經費預算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采取各種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決策的有關信息以及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并進行分類整理與綜合分析。
(四)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記錄評估的全過程,并作出建議繼續實施、中止執行、停止執行或者調整決策的評估結論。
第五十一條 承擔決策后評估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完成評估工作后,及時向決策機關提交決策后評估報告。
決策后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過程和方式;
(二)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有關主體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
(五)評估結果。
第五十二條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經評估需要停止執行、中止執行或者調整的,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但應書面記錄;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本細則履行相關程序。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決策機關、決策承辦單位、決策執行單位及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決策規定造成行政決策嚴重失誤,產生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依照《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